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临床评价的管理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在本次条例修订中,临床评价制度是条例修订的亮点之一。
在条例的修订中,首次提出了免于临床评价的情形。在2014版条例中,所有的产品都要开展临床评价,无论是风险可控的Ⅰ类产品,还是Ⅱ类、Ⅲ类的医疗器械,都需要进行临床评价。
而在2021版条例中,则规定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产品安全有效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这样在临床的路径上面又多增加了一个途径,现在的临床评价有三个途径,免临床、同品种比对和临床试验。
而在临床试验的表述情形的方面,也发生了变化。
2014版条例要求,Ⅱ类、Ⅲ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三种情形可以免于临床试验。从这种表述可以看出,进行临床试验是一种原则性的要求,而免于临床试验是在临床试验这个大前提下的一些特殊的情形。
而在2021版条例中,则规定已有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安全有效的,应开展临床试验。也就是说,在决策是否开展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先要去考虑已有临床数据的情况,看是否可以通过同品种比对的形式加以评价,如果不能通过同品种比对的形式去评价的话,则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这是根据风险和产品特征的不同,分层次设置了临床评价的要求,对于临床试验在临床评价中作用的认知也更加科学。
2021版条例的另一个变化是明确了临床试验的相关罚则,这个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
1.1、明确情形
2014版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临床试验”有相应的罚则,对于何为违反条例,也就是违反条例的具体的情形并没有进行阐述,这对实际操作执行带来了困难。
在2021版条例中,则明确了三种违反条例的情形,包括未经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未经项目备案开展临床试验和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但未审批就开展临床试验的,都属于违反条例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在条例中都有相应的罚则。
1.2、罚则加重
2014版条例中的处罚方式包括财产处罚和资格处罚两种,但都比较轻微。而在2021版条例中,对于财产和资格处罚的罚则加重,也规定了处罚到人的条款,并且增加了向社会公告的这样的要求。
还新增了一个处罚方面,就是在上文中提到的三种违反条例的情形,对于在这些情形下开展的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数据是不得用于注册的,这是一个相当严重的要求,要知道,临床试验开展的费用都不低,就算是目前的IVD产品,也基本是50万左右起步了,如果做完整个临床以后,数据不能用于注册,那么也就意味着这些投入的时间和金钱全部打水漂了。
1.3、涵盖GCP
2021版条例规定,开展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应责令改正或停止,并处以财产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财产处罚、资格处罚并且处罚到人。
这部分内容在2014版条例中是没有的,这也是明确的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