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压力设备项目的合格评定程序应根据第 13 条规定的设备分类类别确定。
适用于各种类别的合格评定程序如下:
(a) 第一类:
— 模块 A
(b) 第二类:
— 模块 A2
— 模块 D1
— 模块 E1
(c) 第三类:
— 模块 B(设计类型)+ D
— 模块 B(设计类型)+ F
— 模块 B(生产型)+ E
— 模块 B(生产型)+ C2
— 模块 H
(d) 第四类:
— 模块 B(生产型)+ D
— 模块 B(生产型)+ F
— 模块 G
— 模块 H1
压力设备CE认证范围:
1. 指令 2014/68/EU 适用于Zui大允许压力 PS 大于 0.5 bar的压力设备和组件的设计、制造和合格评定。
2. 本指令不适用于:
(a)由管道或管道系统组成的管道系统,设计用于将任何流体或物质输送到或从设施(陆上或海上)开始并包括位于设施范围内的Zui后一个隔离装置,包括所有附件专为管道设计的设备;此排除不适用于标准压力设备,例如减压站或压缩站中可能发现的设备;
(b) 供水、分配和排水网络及相关设备和引水管道,例如压力管道、压力隧道、水力发电装置的压力竖井及其相关的特定附件;
(c)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14/29/EU 涵盖的简单压力容器 (1);
(d) 理事会指令 75/324/EEC (2) 涵盖的喷雾器;
(e) 用于以下法律规定的车辆运行的设备:
(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7/46/EC (3);
(i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第 (EU) 167/2013 号条例 (1);
(ii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第 (EU) 168/2013 号条例 (2);
(f) 根据本指令第 13 条分类为不高于 I 类且受以下指令之一涵盖的设备:
(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6/42/EC (3);
(i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14/33/EU (4);
(ii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14/35/EU (5);
(iv) 理事会指令 93/42/EEC (6);
(v)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9/142/EC (7);
(v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14/34/EU (8);
(g) TFEU 第 346(1) 条 (b) 点涵盖的设备;
(h) 专门为核用途而设计的物品,其失效可能会导致放射性物质的排放;
(i)用于石油、天然气或地热勘探和开采行业以及用于容纳和/或控制井压的地下储存的井控设备;这应包括井口(采油树)、防喷器(BOP)、管汇及其所有上游设备;
(j)由外壳或机械组成的设备,其尺寸、材料选择和制造规则主要基于对足够强度、刚度和稳定性的要求,以满足静态和动态操作效果或其他操作特性,并且压力不是重要因素设计因素;此类设备可能包括:
(i) 发动机,包括涡轮机和内燃机;
(ii) 蒸汽机、燃气/蒸汽轮机、涡轮发电机、压缩机、泵和驱动装置;
(k)高炉,包括炉冷却系统、热风同流换热器、除尘器和高炉废气洗涤器,以及直接还原冲天炉,包括炉冷却、气体转化器和用于钢的熔化、重熔、脱气和铸造的锅、铁和有色金属;
(l) 开关设备、控制设备、变压器和旋转电机等高压电气设备的外壳;
(m) 传输系统的压力管道,例如电力和电话电缆;
(n) 船舶、火箭、飞机和海上移动装置,以及专门用于安装在船上或其推进装置的设备;
(o) 由柔性外壳组成的压力设备,例如轮胎、气垫、游戏用球、充气艇和其他类似的压力设备;
(p) 排气和进气消音器;
(q) 用于Zui终消费的碳酸饮料瓶或罐;
(r) 设计用于运输和分配 PS·V 不超过 500 bar·L 和Zui大允许压力不超过 7 巴的饮料的容器;
(s) 指令 2008/68/EC 和指令 2010/35/EU涵盖的设备以及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涵盖的设备;
(t) 热水加热系统中的散热器和管道;
(u) 设计用来容纳液体的容器,其气体压力高于液体不超过 0.5 巴。
压力设备CE认证产品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应适用以下定义:
(1)“压力设备”是指容器、管道、安全附件和压力附件,包括在适用情况下连接到受压部件的元件,例如法兰、喷嘴、接头、支架、吊耳;
(2)“容器”是指设计和建造用于容纳压力流体的外壳,包括其直接附件,直至将其连接到其他设备的耦合点;一艘船可能由多个舱室组成;
(3)“管道”是指连接在一起以集成到压力系统中的用于输送流体的管道组件;管道尤其包括管道或管道系统、管道、配件、膨胀节、软管或其他适当的承压部件;由用于冷却或加热空气的管道组成的热交换器应视为管道;
(4)“安全附件”是指旨在保护压力设备免受超过允许限制的装置,包括直接压力限制装置,例如安全阀、爆破片安全装置、屈曲杆、受控安全泄压系统(CSPRS)和限制装置,它要么激活校正装置,要么提供关闭或关闭和锁定,例如压力开关或温度开关或液位开关和安全相关的测量控制和调节(SRMCR)装置;
(5)“压力附件”是指具有操作功能并具有承压外壳的设备;
(6)“组件”是指制造商组装的几件压力设备,构成一个完整的功能整体;
(7)“压力”是指相对于大气压的压力,即表压。结果,真空被指定为负值;
(8)“Zui大允许压力PS”是指设备设计的Zui大压力,由制造商指定,并在他指定的位置定义,是保护和/或限制装置的连接,或设备顶部或,如果不合适,指定任何点;
(9)“Zui高/Zui低允许温度 TS”是指设备设计的Zui高/Zui低温度,由制造商指定;
(10)“体积(V)”是指腔室的内部体积,包括喷嘴到第一个连接或焊缝的体积,不包括性内部零件的体积;
(11)“公称尺寸(DN)”是指管道系统中除外径或螺纹尺寸以外的所有部件通用的尺寸数字标识;它是一个便于参考的整数,与制造尺寸的关系不大;标称尺寸由DN 后跟数字表示;
(12)“流体”是指纯相的气体、液体和蒸汽及其混合物;流体可能含有固体悬浮液;
(13)“接头”是指除非采用破坏性方法,否则无法断开的接头;
(14)“欧洲材料批准”是指定义材料特性的技术文件,这些材料旨在在制造压力设备时重复使用,但不包括在任何协调标准中;
(15)“在市场上提供”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在欧盟市场上分销或使用而提供的任何压力设备或组件,无论是有偿还是免费;
(16)“投放市场”是指首次在欧盟市场上提供压力设备或组件;
(17)“投入使用”是指用户首次使用压力设备或组件;
(18)“制造商”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制造压力设备或组件,或设计或制造此类设备或组件,并以其名称或商标销售该压力设备或组件,或将其用于自己的目的;
(19)“授权代表”是指在联盟内设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已收到制造商的书面授权,代表他处理特定任务;
(20)“进口商”是指在欧盟内设立的将来自第三国的压力设备或组件投放到欧盟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1)“分销商”是指供应链中除制造商或进口商外,在市场上提供压力设备或组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2)“经济经营者”是指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和分销商;
(23)“技术规范”是指规定压力设备或组件应满足的技术要求的文件;
(24)“协调标准”是指第 1025/2012 号法规 (EU) 第 2(1) 条 (c) 点中定义的协调标准;
(25)“认证”是指第 765/2008 号条例 (EC) 第 2 条第 10 点所定义的认证;
(26)“国家认可机构”是指第 765/2008 号条例 (EC) 第 2 条第 11 点所定义的国家认可机构;
(27)“合格评定”是指证明是否满足本指令中有关压力设备或组件的基本安全要求的过程;
(28)“合格评定机构”是指执行合格评定活动的机构,包括校准、测试、认证和检验;
(29)“召回”是指旨在回收已经提供给消费者或其他用户的压力设备或组件的任何措施;
(30)“撤回”是指旨在防止供应链中的压力设备或组件投放市场的任何措施;
(31)“CE 标志”是指制造商用来表明压力设备或组件符合欧盟统一立法规定的适用要求的标志;
(32)“联盟协调立法”是指协调产品营销条件的任何联盟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