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怎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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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拟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审查

1.查明注册商标是否处于不稳定状态

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拟转让商标是否处于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等不稳定状态,如商标被撤销或无效宣告,则转让方将失去该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况下,如受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考虑仍决定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则应在合同中将维持商标稳定约定为转让方的在本次转让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需要履行的义务,并具体约定维持商标稳定的费用,特别是律师费、代理费用的承担主体,同时建议将商标不稳定状态的消除作为受让方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

除此之外,考虑到维持商标专用权稳定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为防止转让方不作为,仅将转让方积极维持拟转让商标的稳定性作为转让方的义务,而不将维持稳定性的结果作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如转让方积极维持商标的稳定性,即使商标被无效或撤销,转让方仍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特别注意的是,在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独占使用条款,仍不建议受让方在此不稳定期间使用拟转让商标。

2.查明拟转让商标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拟转让商标专用权是否已被质押,如已被质押,则商标专用权无法转让。在此情况下,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应将解除权利负担约定为转让方在就本次转让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需要履行的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经质权人同意,《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的情况下,依旧有效,但是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3.查证拟转让商标注册是否满三年,在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

(1)若拟转让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但是在连续三年内未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的稳定性将存在较大的风险。建议受让方通过公开渠道(例如:百度、搜狗、bing等搜索引擎,微博等社交平台,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购物网站)查证拟转让商标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确认拟转让商标在连续三年内曾实际使用。

(2)如拟转让商标注册已届满三年,但不能确认转让方在过去连续三年中是否曾实际使用该商标,则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该商标曾实际使用的证据。

(3)如拟转让商标在申请核准期间将届满三年,且转让方未曾使用或不能确定是否曾实际使用,则建议受让方应在获得独占许可后,尽快使用该商标商标。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①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目的

在(2010)知行字第55号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蕞高人民法院认为,撤三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② “使用”是指真实使用或真实使用意图,而非“象征性使用”

在(2017)京行终2467号林永忠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是为了销售商品、实现商业价值,而不是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

真实地使用商标应具有一定的使用次数和一定的使用规模。如果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的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可以认定为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真实使用。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进行判断。象征性使用是指使用行为即使真实存在,但未达到一定规模,系为规避商标法规定以维持其商标注册效力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杭州油漆有限公司与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诉讼上诉案中,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在(2015)知行字第181号成超与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蕞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③ “使用”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此处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应在该商标注册的国际分类项下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即如果在该商标注册的国际分类项之外使用,无论其使用方式如何,不能被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二是指,使用的应是该注册商标而不能是在该商标的基础上自行修改后得商标;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有细微的差距,但是该细微差距并未该表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仍会将其认知为统一商标不会发生混淆,则有可能被视为是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即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差别导致其显著性特征发生变化,则不能被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④ 对正当理由的理解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即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也可以不撤销,所谓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此处的“正当理由”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其二是指,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是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提供是否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即是否积极争取使用商标,但确因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实际使用。

4.分析商标是否有成为通用名称的可能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拟转让商标在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时并未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是如果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或存在成为通用名称的可能性,则在商标受让后存在较大的被撤销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如受让方仍需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受让该注册商标,除了在受让商标后采取措施防止“商标通用名称化”,建议在合同中由转让方做出保证并对商标因成为通用名称而撤销后得处置方式和责任承担作出具体的约定。

商标通用名称化的含义

商标通用名称化是指,商标失去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名称可以代指该类商品或服务。例如,优盘曾经是朗科公司的注册商标,拉链(Zipper)曾经是美国固特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随着商标注册人未对其商标和使用进行必要的管理,导致优盘因已代指某类移动存储设备,Zipper因代指拉链,已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均予以撤销。

相关公众既包括消费者又包括同行业经营者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故相关公众的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也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通用名称化的判断标准

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由此可知,判断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可参考以下因素:

(1)是否在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有明确规定;

(2)是否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

(3)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4)是否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的。

5.核实拟转让商标外观与注册商标是否一致

在实践中, 存在擅自修改注册商标的情形,即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的情形。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其次,如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别导致显著性变化,则实际使用的商标将不受商标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如与其他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则有可能侵犯其他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如受让方拟使用的商标与转让方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变化,其受让获得的是转让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其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不享有专用权,既不能受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又存在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可能性。

因此,建议将受让方其拟使用的商标图文与合同(或附件)中拟转让商标的图文以及商标局网站上披露的转让方的商标图文进行对比,确认是否一致。

6.查询是否存在前一轮转让 

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在本次商标转让之前,拟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前一轮的商标转让。如拟转让商标是由转让方从其他方处受让获得的,则应核实前一轮转让是否已经完成,即是否已核准公告。如前一轮转让未核准公告,则对于本轮转让商标局将不予受理。

此时,商标专用权尚未转移至本轮的转让方,其并非商标注册人,如本轮的受让方基于其商业考虑仍需与本轮转让方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则应对拟转让商标在签署合同时正处于转让中的状态予以明示,将完成前一轮商标转让约定为转让方的义务,并将此作为受让方分期支付转让费用的时间节点之一。

如前一轮转让被商标局不予核准,即使本轮转让方并非商标注册人,但是其与受让方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下依旧有效,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形下,本轮转让的受让方应谨慎考虑在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至商标专用权转让至己方名下期间,对于拟转让商标的使用问题。

此时,商标注册人仍为上一轮转让的转让方,本轮受让方应仔细审阅本轮转让方在此期间内是否有权使用你转让商标,是否有权转许可,并可考虑将本轮转让方与前一轮转让方之间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作为附件,并建议在本轮转让合同中由转让方保证,受让方使用拟转让商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如侵犯第三方权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转让方独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为争议解决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费用。 

稳妥起见,建议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商标注册人授权受让方使用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并按照《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写明授权方式、期限和范围等要素。

7.确认合同签订日是否临近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

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拟转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是否临近合同签署日(距离商标专用期限届满一年以内),如临近合同签署日,则应对商标的续展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包括续展的时间、费用承担等,建议将此约定为转让方在就本次转让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需要履行的义务。

虽然在理论上注册商标可以通过连续续展从而获得“”保护,但是,注册商标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注册人应于商标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如在此法定期间内未予申请,还可以依法享有6个月的宽展期,故为保持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的续展时间不应晚于当次商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续展,则注册商标将被注销,且在注销后一年内,商标局将不会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此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能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在商标转让过程,目前商标局对转让申请核准的周期未做具体规定,但一般而言,核准公告的时间一般约为提交转让申请后的6至12个月,故若商标专用权期限是否临近合同签订日,则有可能导致注册商标因未及时续展而注销,则应在商标转让合同中将续展约定为转让方的义务。

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标续展是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前,通过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程序延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使已经取得的权利继续有效,故其程序相对简单,时间相对较短。如商标注册人未能在法律规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可以依法享有6个月的宽展期,即在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虽然注册商标有效期已过,但是原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申请续展注册。

需要注意的是,在宽展期后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注册商标将予以注销,且在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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