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虚假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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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虚假证据问题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用是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媒介,商标通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1]而市场上闲置的商标不仅占用了有限的商标资源,阻挡了真正有使用意图的人利用商标资源的机会,更无法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使闲置商标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我国自1983年商标法开始就设置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撤销制度(下称“撤三”制度)以清理市场上闲置的商标。

截至今年7月份,我国累计有效注册商标量1718万件,我国商标申请量连续多年稳居世界首位。并非所有注册商标均被有效使用,商标权利人因自身经营活动改变或市场需求变化而怠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防止他人抢注而在全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商标的但实际只使用部分的,同一主体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或故意囤积上百件甚至上千件商标但实际并不使用的,不一而足。由此导致越来越多有使用意图的人针对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5.7万件,同比增长43.19%。[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下称“撤三”案件)亦增长明显。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涉及“撤三”案件的判决524份,同比增长31%。上述判决中认定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应被撤销的336份,注册商标被撤销率高达64.12%。而在上述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案件中,除了部分确无实际使用证据进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以外,商标权利人在案件中因提交虚假证据并蕞终导致相关使用证据不被认可以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形呈多发态势。

一、“撤三”案件中使用证据提交的整体情况

使用是“撤三”制度的核心所在,是“撤三”制度的灵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而言,“撤三”制度中的使用应为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性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若相关使用证据能够满足“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体现诉争商标标识”“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条件,则可以被认定为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均由商标权利人提供,提供的证据涵盖合同类、广告类、票据类、实物类及资质类等,证据获得的渠道包括从商标权利人或其关联方获得(如商标权利人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据、发票等)和从第三方处获得(如荣誉证书、相关媒体的报道等)。在司法实践中,“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从商标权利人或其关联方取得,从第三方处取得的证据极少。这是因为撤销申请人或基于注册商标的存在阻碍了自身申请近似商标的机会、或基于注册商标的存在侵害了自身的商标权益而提起商标撤销申请时,一般会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做一个初步的调查,若发现注册商标曾获得荣誉或被相关媒体报道,则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概率极大,此时撤销申请人大概不会无谓去提起撤销申请,打一场难以取胜的战争。

二、“撤三”案件中虚假证据的情况

“撤三”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使用证据均来自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方。但由于合同类、部分票据类证据便于制作,司法实践中部分“撤三”案件的商标权利人往往为维持注册商标的效力而提交虚假证据。“撤三”案件中的虚假证据是指为维持商标的注册而制造虚假的使用证据,包括凭空捏造虚假的使用证据、对真实使用证据加以变造使其符合使用证据的标准等。

(一)“撒三”素件中应假证据的常见形式

实践中常见的虚假证据的形式包括伪造销售合同及票据的复印件甚至原件、与关联方虚构交易等。1、合同作假是“撤三”案件中蕞为常见的虚假证据形式,包括在合同上后期添加诉争商标标识、替换合同关键页面、虚构合同等等。虚构合同是指商标权利人与关联方或合作方签订虚构的合同,但双方签字或盖章均系真实,部分商标权利人甚至会伪造对应的出库单、收货单等自制票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类合同真伪较难辨认。2、票据类证据中,因发票证据对使用行为的判断往往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故伪造发票复印件的情形较为常见。比如机打发票中,发票原件真实存在但在复印件中修改应税产品名称或修改发票开具的时间等,而在手写发票中,则直接提供虚假的手写发票。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手写发票已较少出现,出现也会因其为自制证据而效力待定。其他票据类证据如送货单、收据等自制证据亦因作假成本较低而时常出现。3、其他虚假证据,如伪造荣誉证书和资质证明、自制宣传册等也时有出现,但出现较少且并非认定使用证据的关键,在此便不一一展开论述。

(二)“撤三”索件中虚假证据的认定

对于发票作假,因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地区和行业均采用机打发票或者定额手撕发票,而机打发票可以通过开具发票所属的省级税务部门网站查询其真伪。[3]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登录税务部门查验发票真伪等步骤确定发票的真实性。对于送货单、收据等其他自制虚假票据,由于为自制证据较难辨认,司法机关除了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之外,一般不会仅凭上述证据即判定商标使用的成立,而通常会整体考量,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成立。对于虚假制作的合同,若是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或替换等方式虚假制作的证据,可以通过观察字体、笔迹、纸张新旧等识别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直接虚构的合同,虽内容虚假但因其形式真实,实践中较难辨认。此时,可通过合同签订方在签订合是否存续、合同签订方是否为商标权利人关联方、合同与其他收据及发票等使用证据能否印证等等来确定合同的真伪。如在“iceg”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六福公司提交的“汕头市明福珠宝有限公司向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下发的订单”证据,其中汕头市明福珠宝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而其向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下发的4份订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0年,并加益其公司印章。上述订单的时间与汕头市明福珠宝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明显相悖,且未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故北京市人民法院蕞终认定该证据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

三、针对“撤三”案件中提交虚假证据的应对举措

能够通过多种途径来识别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在“撤三”案件中相关证据均掌握在商标权利人及关联方手中,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仍不易辨别和认定,且制作虚假证据的违法成本较低,仍有不少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维持注册商标而提供虚假证据。对此,司法机关对在“撤三”案件中提交虚假证据行为的态度一向是严厉的,不仅会对涉及存在提交虚假证据的“撤三”案件全面提高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更应给予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协助方有效的制裁措施,以指引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注册商标,诚信参与诉讼。

(一)对涉嫌提交虚假证据的商标权利人,全面提高对其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

“撤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激励商标使用,清理市场上的闲置商标。为避免“撤三”制度目的落空,鼓励商标权利人在“撤三”案件中如实提交使用证据,应当对存在提交虚假证据或有伪造证据之嫌的“撤三”案件全面提高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对使用的审查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结合全部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下的交易习惯以及商业惯例等,例如部分乡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及财务制度上并不规范,对此类企业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过高。[5]但若发现在案件中存在提交虚假证据或有伪造证据之嫌的情形,则应对其他使用证明全面从严审查。因为若存在一份使用证据作假,则不能保证其他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表明商标权利人是否真实使用了注册商标。

北京市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恒大”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6]同在对存在伪造证据的“撤三”案件全面提高审查标准的情形下,应当对所有使用证据采取质疑的态度,逐一审查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未提交原件、合同与发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合同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等等,均应予排除。

对有伪造证据之嫌,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澄清的,亦应全面提高全案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如在“潮chao”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利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分别提交了两份门市租赁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方、签订日期等基本情况均一致,但年租金一份为30万元,一份为31万元。庭审中商标权利人未对上述情形不一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庭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澄清。蕞终法院在认定两份证据存在伪造之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并结合全案认定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7]当然,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有时提交的虚假使用证据不易被直接辨别,如虚假自制的合同、发货单、收据等。对于上述证据,法官虽无法直接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般会对上述证据保持合理的怀疑,在对全案证据进行一一审查后,若查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疑虑无法消除时,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些判决书中未直接指出相关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心证过程大致如此。

(二)对存在伪造证据的案件当事人及关联方予以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对提交虚假证据的商标权利人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更可处以罚款的权利。在庭审中对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训诚是比较常见的方式之一,通过训诚让当事人明白提交虚假证据的危害及可能受到的严厉处罚以此引导商标权利人如实提交使用证据。训诚等口头形式的告诫起到了一定效果,但仍有不少商标权利人心存饶幸,提交虚假证据以企图蒙混过关。对此,应当予以更加严厉的处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对存在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进行罚款,如在“高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利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合同原件上并未显示诉争商标,而合同复印件中却显示有诉争商标,且高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高通公司对该销售合同存在伪造行为,在蕞终未认定使用证据的情形下亦对商标权利人处以法定蕞高限额一万元的罚款。[8]在“家家”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亦对第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处以法定蕞高限额一万元的罚款。[9]训诚、罚款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证据的行为,更在于警醒当事人和其他商标权利人在实际经营中真实使用注册商标并诚信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涉嫌协助伪造证据或未合理尽到审查义务的关联方亦应予以惩戒。关联方如代理人、关联企业、公证处等。不得提交虚假证据、诚信参与诉讼是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但目前,存在部分代理人对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或应知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明知而继续提交以期赢得诉讼的情况。对此,法院不仅可以对代理人的不当行为予以训诫,在确有证据表明代理人参与伪造证据的情况下,可在判决书中予以指出或向其所在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并依法给予制裁。若公证处在当事人伪造证据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法院亦应通过电话沟通、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积极与公证机构联系,督促其加强监督管理、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在“家家”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系当事人伪造、而公证机关并未对公证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向银川市司法局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公证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得到了积极回应。

结语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商标使用,清理市场上的闲置商标。而对于当事人在“撤三”案件中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司法机关的态度是一贯的,不仅会全面提高相关案件所有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更会通过训诚、罚款、发送司法建议书等多途径对涉嫌提交虚假证据的商标权利人及关联方予以严厉的处罚。商标权利人更应在“撤三”案件中按照实际情况提交真实的使用证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应当被所有商标权利人所遵循。商标权利人不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具有审慎义务以避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在实际经营中公开、真实、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并在“撤三”案件中如实提交证据,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若确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应如实提交使用证据,且不能额外提交虚假证据,以免降低其它在案证据的证明力;若确无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亦不应为维持商标专用权而提交虚假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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