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的印制、加施和展示
5.1 出厂或进口的每一台空气净化器均应加施标识。
5.2 生产者或进口商自行印制标识,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5.3 标识应采用 80 克及以上铜版纸印制。
5.4 标识应加施在空气净化器的明显部位,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 4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产品通过网络商品交易的,还应在产品 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5.5 加施在空气净化器上的标识应符合本规则第 2条的规定,图案、 文字和颜色不得进行更改。标识规格可在本规则第 2.1 条规定的 基础上按比例放大。 5.6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 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纸质版可以单色印刷,标识中的文字应清晰可辨。
5.7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在目录发布 30日后出 厂的产品应使用包含能效“领跑者”信息的能效标识。
6 标识的备案
6.1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按产品规格型号逐一备案。规格型号不同但过滤系统相同、结构相同、能效比一致的产品在备案时可不再 提交检测报告。
6.2 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提交《空气净化器能源效率标识备案表》(见附件 3),以及《办 法》所规定的相关备案材料,并在“中国能效标识网”上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6.3 产品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向授权机构重新备案。
6.4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 6.2 条要求的,由授权机构通知生产者或进 5口商及时补充材料或更换已使用的标识。
6.5 授权机构每年应统计标识年度使用情况,主要包括:各型号的标识备案情况、标识的监督处罚情况、标识使用情况等能效标识相关的资料,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汇报。
6.6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7 标识的公告
7.1 授权机构应于备案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 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7.2 授权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向生产者、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等提供产品信息查询服务,及时公告能效标识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情况。
7.3 企业、消费者等相关方可通过以下方式对能效标识违规情况进行投诉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