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法律属性

2025-01-09 08:02 113.118.90.68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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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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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有些经营者正是看到了商号与商标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傍“、”搭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都取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只是在后来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号或者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引起二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冲突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只是认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方面,在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由于商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冲突,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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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保险理赔,保险拒赔,保险维权,保险索赔,商标维权,专利维权,版权维权,网络维权,商标侵权诉讼,商标维权打假,商标行政诉讼,商标权保护,专利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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