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又称为字号,是商品或者服务生产者或经营者 , 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可以说商号权是企业重要的财产权并且凝结了企业的商誉。
很多时候,人们都会把商号和企业名称相混淆,认为商号就是企业名称,这其实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商号和企业名称并不是一回事,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商号属于财产权利,而企业名称则属于人格权利。比如: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老干妈”就属于商号。
此外,商号也不同于商标。首先,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经营者,而商标则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次,商号一般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合,而商标可以是汉字、阿拉伯数字、字母、图案以及三维标志等不同的形式组成;再次,商号的使用一般没有时间的限制,可以与企业共生共灭,而商标专用权有时间限制,到期不申请续展则会失去商标专用权;Zui后,商号的使用一般具有区域性,经过市场管理部门核准后在一定区域使用,而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企业在全国的经营范围内都可以使用该商标。
商号既然属于财产权利,那么商号权对于一个企业来讲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一个商号的市场知名度也是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慢慢培育起来的,里面灌注了一个企业无数的心血和努力。一旦商号保护不当,被他人抢注成商标无疑对于企业来讲是巨大的损失。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一旦有漏网之鱼,就需要在先使用商号的企业对于案涉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
从实务角度来讲,在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第二,诉争商标使用了与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人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第三,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侵害在先商号人的利益。
比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73号邬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审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认为:案件中,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诉争被诉使用了与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人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侵害在先商号人的利益。
本案中,美得宝公司注册登记日期及商号“美得宝”的使用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其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美得宝”商号经过美得宝公司的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邬永兵与美得宝公司同处一地,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邬某应当知晓“美得宝”商号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美得宝”商号文字构成、读音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两主体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侵害美得宝公司的在先权益。综上,被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美得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