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鸿公司目前拥有100多名员工,总公司下分别设立了国际部、国内部、进口部、空海运部五个职
能部门,在东莞常平、东莞寮步、深圳松岗分别设有分公司,并在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近400
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全国网络信息平台,业务遍布全国各地。 森鸿公司还具备了强于同行的信息处
理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系统、快件查询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使整个公司的管理一体化、作业
标准化、信息透明化;建立了系统的快件查询网站,可以实时满足客户的信息查询等服务需求
。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安定。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我国采取“4个严”,即“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进行监督管理。
近年来,进口食品数量快速增长,部分进口食品已成为重要的供应来源。据海关总署发布《2017年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显示,2011年我国已经成为全球大食品农产品进口市场,近5年间,进口食品贸易额年均增长率为5.7%,2017年,全国共进口食品5348.1万吨、582.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36.5%、25.0%。
进口食品在我国食品市场中所占比例仍有限,但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不可忽视,的监管职责更是至关重要,须臾不可松懈,同样必须按照“4个严”的标准进行监管。
今年4月检验检疫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后,原来由质检(商检)部门负责的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入海关,今后,食品进出口企业将统一面对海关的监督管理,无论是正在开展还是准备开展食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个人,都有必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应的海关风险。
我们将为您梳理现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照规定提示相关海关风险,帮助食品进出口企业全面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准确认识海关政策规定,严格依法开展食品进出口业务,积极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实现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一、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活动必须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无需赘言,在此,我们仅针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问题,探讨我国现行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法律:《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
行政法规:上述4部法律的实施条例(细则)
部门规章:原质检(商检)部门颁布的规章中,经海关总署修改后公布的若干规章
上述法律法规中,2015年修改后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聚焦“食品安全”,并以专门章节对“食品进出口”予以规范,是进出口食品安全主要的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是配套法规中为重要的一部。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分别就检验检疫工作做原则性规定,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涉及检验检疫工作时,应遵循这些原则规定。
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方面,我们应重点了解《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第六章专门对食品进出口予以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中有专门针对食品进出口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实施条例同样在第六章和第九章就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和细化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主要规定:
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九十一条)
监管对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
监管总体要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检验合格并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二条)
无国标和新产品的进口要求: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进口具体要求。(第九十三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责任:保证符合《食品安全法》、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四条)
进口商责任: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重点审核其责任履行情况,停止进口和召回。(第九十四条)
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及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处置:风险预警、控制措施、通报、相应措施。(第九十五条)
进口食品监管主体及问题处置:食药监部门,发现进口食品安全问题的,通报检验检疫部门。(第九十五条)
备案和注册: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商应当备案,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注册。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定期公布备案和注册名单。(第九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的要求和内容。(第九十七条)
销售记录制度:进口商应当建立记录、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第九十八条)
出口食品要求: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企业和场所应备案。(第九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通报的范围。(百条)
信用管理:对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不良记录的,加强检验检疫。(百条)
国际评估和审查:对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百零一条)
第九章中直接规定食品进出口环节法律责任的条文有一条:
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上述条文中:
款指向的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货物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其中,罚款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指向的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其中,罚款幅度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六章针对《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仅有1处补充规定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在我国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其他无特殊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九章中,仅第五十八条专门针对进口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作出补充规定,没收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