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控制人认定方式
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共分为五种情况: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1大股东”,由其第1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目前的登记实务,基金业协会认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追溯到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可以为共同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人认定特殊规定:
1、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2、如果某机构被协会认定为不予登记,该机构的高管人员在一年内不得再作为其他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申报。
二、诚信要求
新版登记清单加强了对实际控制人诚信情况的审查,变成了必填项。
实际控制人存在下述情形,或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了解情况:
1、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2、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3、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5、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6、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7、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9、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
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的,协会将结合相关情况实质性及影响程度,审慎办理登记业务。
三、同质化要求
协会在此次更新的登记清单中提到,同一机构、个人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安排等,应当提交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了解相关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关于同质化也有相关要求:
1、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2、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3、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1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在实操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某私募的实控人为自然人,名下已经有一家证券类私募管理人,想要再申请一家股权/创投类私募管理人,分别进行二级市场和一级市场投资,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合理性较容易说明,但两家管理人要注意做好风险隔离,人员团队、办公场地等不能共用,日常业务注意做好关联交易审核,避免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
还有一种情况是,同一实控人名下想要设立两家同类型的私募管理人,这种一般常见于集团化运营的私募,特别是大型央国企业下的投资集团,出于对旗下不同产业链的投资布局考虑,会有设立多家同类型私募管理人的需求,协会在审核时也会酌情考虑,按照扶优限劣的原则审核,不会一刀切。但如果实控人是自然人,名下想要设立多家同类型的私募管理人,就要慎重考虑了。
这里协会在更新后的登记材料清单中删了“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即关联方中有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控股股东/第1大股东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四、从业及任职要求
一、冲突业务
实际控制人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协会将穿透核查实际控制人相关情况。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二、从业经验
实控人如果是自然人,应具备一定的行业经验,具体来说: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
2、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
如果实控人不具备上述行业经验的话,应该提交材料说明如何履行职责。
三、任职要求
实控人如果是自然人,需要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且建议担任高管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从而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五、出资要求
实际控制人作为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也要满足相关的出资要求。
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股权结构清晰,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应说明相应资产、资金合法来源。其中:
1、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包括:固定资产(应提供非首套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材料)、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应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等其他资产证明。
2、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如为经营性收入,应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论述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并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
这里要特别提醒大家一点,新的登记材料清单中出资能力方面删了“配偶收入、家族资产”等表述,未来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就不能使用配偶、父母的资产证明材料,需要是出资人个人的财产。实务中,如果是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我们认为还可以使用,但如果是配偶的收入、父母赠予的财产等就不能作为投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了。
出资能力证明还应根据实缴和未实缴进行区分,实缴部分需要提供该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未实缴部分需要提供现有的资产或者未来可变现的资产证明材料。
六、登记材料要求
实控人为自然人:
应提交身份证、台胞证、港澳通行证、护照等证件扫描件。申请机构应完整填写实际控制人高中以上学习经历,并提供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实控人为非自然人:
若实际控制人实现了三证合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需要上传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
对于适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的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提交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或者许可证书及翻译件。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
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更新控制关系图及相应签章。
控制关系图应完整展示申请机构全部直接出资人及出资比例,并披露各直接出资人向上逐层穿透情况直至出资人(自然人、上市公司、相关部门、事业单位等)。除依据第1大股东上穿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外,其他实际控制人认定理由应在图下做简要说明;如有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协议安排,应将相关文件附于控制关系图后一并上传。
控制关系图应由实际控制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七、变更要求
一、稳定性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1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二、变更要求
私募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参照新设私募管理人要求进行审核。
私募管理人需要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实际控制人重大事项变更初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八、惩罚措施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三)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合规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六)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七)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八)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外聘,或者合规胜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登记私募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