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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
设立私益信托、不仅需要有受益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必须确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比如,某人设立信托,规定受益人是“我的后辈”,由于“后辈”的范围在法律上没有界定,操作上无法确定,该信托不能有效成立。又如,某人设立信托,规定受益人是“所有帮助过我的人”,同样,帮助的内涵和外延无法确定,该信托也不能有效设立。
由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与家族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信托中通常规定的是受益人范围,这在家族传承信托安排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时要使家族信托有效成立,必须在信托文件中详细规定受益人的确定规则,根据该规则,届时受益人是否存在以及是谁都能够明确,这是进行家族信托受益人规划时尤其需要注意的地方。
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规则,只要求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能够确定,并不需要受益人在信托设立的当时就已经存在。比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可以将受益人范围设定为“我子女所生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也许委托人的孙辈子女在信托设立尚未出生,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其有无孙辈子女以及孙辈子女是很容易确定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设立时尚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缺乏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其实,这是对信托利益安排的一种误解。未出生的人作为受益人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利益安排,其信托受益权并非在信托成立时就生效,而是在其出生后才开始生效,其真正拥有信托受益权时已经具备了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并不冲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原则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也明确规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因为如此,从信托设立的受益人要件规定看,并不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确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