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实控人要求(2023年新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规模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