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注册新规对高管要求分析

更新:2024-09-17 07:00 发布者IP:183.11.131.150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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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注册新规对高管要求

分析私募基金公司注册新规对高管持股的要求,如下:

高管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

持股方式



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具体要求:上述高管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低实缴资本的20%


也就是说,属于以上高管人员范围,则必须都持股,合计实缴出资*低限额是200万元。这个对自然人来说还是有一定压力的。


通常我在帮拟登记机构设置高管时,除非团队人员实力很强,个个以一当十,都是加分项;否则我们一般本着说多错多的原则,尽量满足协会*低高管人数即可,因为高管都是需要进行高管审核提交一大堆资料的。一般法定代表人(通常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会担任投资高管,从总经理的职责范围来说,这个也是相对合理的。现在有了这条的话,以后可能还要平衡这个要求。如果拟登记机构按*低要求实缴资本,也就是1000万元,这时法代就需要一人实缴200万元,如果可以做到就问题不大;如果确实比较难,可以考虑再设置一名投资总监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两人可以分担一下实缴压力。当然,在从业平台设置高管时,就需要多提交一名高管的资料审核。


此处有明确的*低比例要求,对有些不愿意让高管持股比例过高的机构,可能就需要把注册资本设置的大一些,以解决这个问题。




豁免情形


1.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3. 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里认定的条件是以实际控制为依据的,上面已经分析了办法对实际控制认定的要求及分类核查情形,按照方法穿透即可。

这里有个问题。根据前面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终穿透七大类,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境外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境外机构两类均能与上述豁免情形表述对应,但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却不能跟这七类主体完全对应,这涉及到机构是否能享受高管持股豁免的问题,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仅靠揣测或推断。
我也看到一些市面上的解读,均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大多含糊表示“这其实把所有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全部囊括了”。怎么说呢,国有或国资背景管理人一定是有这个豁免需求,如果确实出于满足这类主体的需求,协会在规定的时候是否应该表述更周延一些?目前这样的表述,我觉得不够清楚,也无法起到“囊括所有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导和调整作用。
指引二第十三条,“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办法第八十一条:“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根据以上两条,可看出:实际控制人核查*终穿透到七类主体即可,但如果享受高管持股豁免,应穿透到具体政府以及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或控制企业又与国有企业、国资控股企业等概念并不完全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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