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从事出口货物代理业务,从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代理服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请问,我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收取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受托方代购货物垫付货款,不符合代购货物条件,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受托方应缴纳增值税。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在“营改增”以前,外贸企业在代理进口货物之前,无论是进口免税货物还是非免税货物,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按合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在进口非免税货物报关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人)的名称必须是委托方名称和受托方名称(简称“双抬头”)才能以代理进口的形式进行操作,即代理进口货物价款不计入委托方的计税收入,代理手续费收入应当缴纳“代理服务”营业税。如果海关进口税票缴款书仅为受托方名称,只能以自营进口方式进行结算,这样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用必须加在总价款中按进口货物相应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情况下,销货方应当是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但在“营改增”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只有代理进口手续费用按6%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免税货物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对代理进口非免税货物中受托方收取委托方并代付的款项,在结算时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并未作相关的规定,鉴于此种情况,稳妥的方法是按自营进口的方式进行财务核算。
(本文分享自张国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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