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有出资义务吗?(股权变更)

2025-01-08 08:00 14.153.85.131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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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分两种情形:1)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原股东没有按期实缴出资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2)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将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


一:出资期限已到


对于第一种情形,责任比较清晰。由于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已到,出让方应当实缴出资而未实缴,责任在他,即便将股权转让了,出让方也脱不了干系,公司和债权人都有权要求他承担出资责任。而受让方如果对于出让方未缴出资是知道的,那么受让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方有个权利,就是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让方追偿。当然,如果他们之间约定不能向出让方追偿,那受让方就丧失了这个权利。

这么说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出资期限未到

对于第二种情形,相对就比较复杂了。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第一种情形,并不包括第二种情形,因为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1年,当时《公司法》还未修订为认缴制,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在认缴未缴情况下股权转让的问题。

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都有较大争议。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由出让方单独承担责任;2)由受让方单独承担责任;3)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受让方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免责。

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情形:1)由受让方单独承担出资义务,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方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前后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此类判决中,出让方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于前后手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基于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来承担责任;3)由出让方单独承担责任,在这类判决中主要是出现在受让方对于出让方逃避债务的意图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上海一中院部分法官的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出让方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这里的加速到期结合配套案例来看,是指股权转让前就符合了加速到期的情形,这种情况严格来讲应当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那么要求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就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解决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给出了回应,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里说得非常明确,就是第二种情形。在此情形下,规定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言下之意出让方就不用再承担出资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出让方,符合出让方退出不再与公司有责任牵连的想法,尤其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方得以无后顾之忧地退出似乎十分合理。遇到不诚信的出让方,该规则将出现问题。在公司负债后如出让方不愿出资偿还,则可能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方,将缴资责任转嫁,从而依据该条规定逃避出资责任,实际上就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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