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公司减资千万要慎重,别一不小心摊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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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
违法减资后果严重
近期,小编在Zui高法网站上看到这样一则案例:
本案中,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在2011年9月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德力西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尚欠77.7万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得力西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