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
其一,对派遣机构实行设立行政许可制度和备用金制度。派遣机构区别于职业介绍机构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应当承担对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责任,派遣机构的实力对派遣劳动者的权益的影响很大,因此应对派遣机构设立前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我国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只要求了派遣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笔者认为,注册资本易于被派遣机构自由支配而流动,所以难以有效监控,因此备用金制度应当作为规制派遣机构财产能力的主要方式。应对派遣机构的设立实行备用金制度,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由政府对备用金的数额及缴纳、管理办法进行规定。
其二,明确规定并放宽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我国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的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太模糊,应该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三个概念予以明确解释界定。可以采取正面列举或者反面禁止的方法予以规定。如禁止港湾运输业、建筑业、保安业、医疗业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另外,西方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在逐步放宽,说明劳务派遣的合理性大于其负面影响。我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的问题要求我国应严格限制劳务派遣行业的范围,但我国地域差异大,应允许地方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具体的行业范围。
其三,区分雇主责任。应对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的雇主责任予以明确区分,不应一律承担连带责任。要派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劳动者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在工伤保险责任、工资标准及同工同酬和要派单位因违反其提供安全卫生生产条件而给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3种情形下,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