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特别是股权、创投类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往往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通过为基金投资者提供管理服务,获取报酬和超额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无限连带责任本身的严苛性,很多基金管理人选择通过不担任GP,而是选择委托管理的方式来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实务中,直接由基金管理人担任GP的情况,还是占大多数。
这种情况下,清晰明了地区分哪些责任应该由GP承担,就变得非常重要。
亏损不一定是债务
《合伙企业法》多次提到了“合伙企业债务”,但《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对什么是合伙企业债务做出明确的定义和界定。
所谓“债务”是指特定主体之间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必要性。从“债务”的定义角度来分析,结合私募基金本身的特性,基金发生亏损——投资回报少于投资成本,并不一定会产生债务。例如,某项目投资100万元,项目退出后,基金只收回了30万,这种情况下,只是基金出现了亏损,如果没有到期的应付未付款项,并不会产生负债的问题。自然,GP也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投资本身还涉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31万元。那么,对于这1万元,就属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由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合私募基金的特性,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如果合伙型基金本身不发生外债,那么,基金管理人作为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概率还是比较小的。
“合伙企业债务”限定在针对第三人的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务中,对于这一条款存在的争议是,如果合伙人退伙,基于退伙而对于合伙财产的给付之债,GP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某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应向其退还剩余入伙金100万元,但实际只退回了40万元,对于未能退回的60万元,GP是否承担责任?的确有法院认为GP应该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样的理解和裁判,值得商榷。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内容。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合伙企业债务”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债务;从文义解释和习惯解释的角度,第三人也不能包括合伙企业本身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是组织法层面解决的关系。
除非GP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承担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不包括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基于合伙人身份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但如果是合伙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合伙企业提供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我们理解应当属于第三人债权。
GP承担责任的顺序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据此规定,综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为先使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再由GP对合伙企业财产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债权人在实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时如何进行求偿,是在仲裁、诉讼中一并确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如果是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够将GP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后续需要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GP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是诉讼程序,通常可以直接将GP列为被告,法院也通常会判决GP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中的“先”,交由合伙人内部关系来解决。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层面,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起诉GP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是简便的方式。
这里还需要展开说明的话题是,《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除了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也应以其出资为限,履行补齐出资的义务。实务中,如果是债权人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不会在实体审理层面直接支持该项诉请,而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GP在哪些情况下会被LP追究责任
(1)恶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
如GP通过挪用资金、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LP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直接向GP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2)怠于执行合伙事务
GP怠于执行合伙事务,LP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LP提起上述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等),被告未能承担的部分,LP可以要求GP承担。
(3)执行合伙事务不当
此种情形更多会出现在合伙型基金中,合伙型基金的GP执行合伙事务,不仅需要满足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还需符合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如果GP在进行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失职,则可能被LP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亟待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
现行《合伙企业法》是2007年06月01日修订并开始实施的。与《合伙企业法》几乎同期“大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2006年01月01日修订实施),十几年来又经过了多次的修正,并且出台了五部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及《公司法》,作为基金领域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2年的修订,以及近年来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合伙企业法》在某些问题上的理念、内容,都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全面修订《合伙企业法》或者对现实关切的诸多问题以司法解释方式予以回应,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