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私募融资的价格相关内容
1、基本估值法
理论上,可作为私募股权融资定价依据的估值模型包括市盈率法、价格/销售收入比率评估法、现金流折现法、未来收益法、重置成本法与托宾Q值等。实践中,市盈率法是目前私募股权融资较为普遍的估值方法,市盈率即市价与每股收益的比率,它反映投资者为公司的盈利能力支付的资金。
一般估值步骤如下:
选择与目标企业具有可比性的几家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或该企业所属行业的平均市盈率作为参考,再根据目标企业所含风险对参考市盈率打一定折扣,谈判确定双方接受的市盈率。由企业对估值期间的利润金额进行预测,通常私募机构这时会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确定一个认为恰当合理的预期收益。如果不考虑贴现因素,则即可确定股权投资所占比例。
2、现金补偿条款
假设公司的估值是基于经投资者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自认购价格投入公司之日起12个月的税后净利润(2021目标净利润),为人民币8000万元,现金补偿折扣率为80%。
如果自认购价格投入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公司经审计的实际税后净利润(2021实际净利润)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则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由对投资者以现金进行补偿:
补偿金额=(8000万-2021实际净利润)×80%。估值调整将通过现有股东投资者无偿转让股份以及现金补偿的方式实现,并应在公司“2021实际净利润”经审计确定后尽快完成,应不晚于公司“2021实际净利润”确定后的第6个月。
3、回购条款
若于交割后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公司未能向一个双方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相关部门递交初次公开发行申请并被受理,或现有股东或公司严重违约,且未能及时补救,或致使现有股东和投资者未能在存续的实体中维持多数投票权的公司的兼并或合并,或对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的出售,则投资者应有权要求现有股东或公司以下列购买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认购价格的百分百以及每年累积的、应向投资者支付但未支付的所有未分配利润(按照该等投资者要求回购的A轮股权部分所占比例计算),其中不满一年的红利按照当年红利的相应部分计算金额;公司应当在收到投资者提出的书面回购要求后6个月内完成回购并将回购金额支付给投资者。
4、反稀释条款
若公司发行任何新股(或可转换为股权的证券票据)或进行任何增资,且该等新股的单价(新低价格)低于本轮股权的单价(如有注册资本转增、送红股等导致公司股本变化,本轮股权单价应相应调整),则作为一项反稀释保护措施,投资者有权以零对价或其它法律允许的较低价获得公司发行的股权(额外股权),或要求现有股东承担反稀释义务,由现有股东以零对价或其他法律允许的较低价格向投资者转让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以使得发行额外股权后投资者为其所持有的公司所有股权收益(包括A轮股权和额外股权)所支付的平均对价相当于新低价格,但根据员工持股计划发行股权,或投资者提名的董事批准的其他激励股权安排下发行股权应例外。
六、退出机制
1、IPO上市退出
IPO退出是私募股权较好的退出机制之一。当企业上市之后,投资机构会有计划地分批次转让之前所取得的股权,将其以非常小的交易成本出售,从而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顺利退出。从某种角度来看,IPO退出的实质是推动所投资企业从一个私人持股的公司变为一个公众持股的公司,从而实现股权的流转,以便能够通过公开市场出售其所持股份,实现其资本的大幅度增值。
IPO上市退出具有很大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
IPO上市之后可以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获得丰厚的收益,这使得IPO退出成为公认的收益回报率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方式。根据与公开股票市场的价格参照,投资者可以选择在较合适的时机、用较合适的价格出售所持股票。
IPO退出还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现金流,满足企业未来扩张发展的资金需求。IPO退出机制还能有效提升被投资企业和该私募股权基金在市场上的声誉,扩大自己的品牌效应。
IPO退出机制的除了优势之外,这种机制还存在政策法律环境和缺陷。事实上,从整体来看,在我国,IPO上市退出机制的政策法律环境以及整个资本市场的环境并不理想。资本市场交易制度比较单一,不太利于数额较大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大宗交易,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IPO上市退出的效率。对赌协议的存在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IPO上市退出。
2、兼并收购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的并购退出即是指通过另一家企业来兼并或收购投资者所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份,从而使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顺利退出。
并购退出的优势表现在如下方面:
相对于IPO的繁琐程序与高昂成本,并购退出的成本较低,程序更加迅速简明,时间更短,很显然是许多投资者的选择。
并购退出不会涉及公开的信息披露问题,也就没有太大的风险。
并购退出的策略可以实现一次性全部退出。
并购退出受监管更少,受法律政策的影响也更小。
从整体而言,我国并购退出的法律政策环境处于一个良好发展的状态,比如并购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交易平台快速发展、并购退出收益回报逐渐升高,这些都为这种退出机制的流行打下了基础。
3、股权回购退出
股权回购退出是指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企业从私募股权基金手中赎回其所持有的股权的方式。
根据回购主体的不同,股权回购又可以分为公司回购、管理层回购和员工回购等方式。股权回购退出是一种比较保守的方式,通常是在无法通过前两种方式顺利退出的情况下才采取的退出机制。
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希望私募股权基金继续控制企业,也可以采取股权回购方式主动回购。
股权回购退出的优势:
采取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已投资本金的安全。
这种退出机制可以减少很多时间,因为之前就已经对企业以及私募基金两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在回购谈判和签约等方面就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出售价格也会相对公平一些。
股权回购之后,被投资企业的外部股权全部内部化,使被投资企业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也就能够取得对企业完全的控制权。
股权回购退出模式也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公司法》对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股权回购做出明确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允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
不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
不同意股东会修改章程公司存续。
在其他情况下,由于公司回购股权相当于减资,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回购;即便允许回购,也需要经过注销程序,需要公告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4、清算
清算退出是在被投资企业发展缓慢、市场波动导致私募股权投资项目很难成功时,只能通过清算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额以减少损失。清算退出是私募关系各方相对不想采取的退出方式,但却也是必不可少的兜底性退出方式。
根据清算的原因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清算退出分为破产清算退出与非破产清算退出。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的清算,主要是指被投资企业在市场环境中因经营不善难以扭转颓势时,通过启动清算或者破产程序、依照法定规则将投资企业全部资产列为清算资产,获得财产清偿从而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的退出方式。
七、拟上市公司申报前私募融资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股权(股份)代持
一些拟上市公司为满足上市审批的要求,在很多情形下为规避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排一定程度的股权代持,即法律文件显示的股东(挂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实质上的股东(出资股东、隐名股东)不同,出资股东的相关股权由挂名股东代理持有。股权代持主要有自然人代自然人持股、自然人代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持股、法人代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持股及法人代自然人持股等。
股权代持一般出现在以下情形中出现:企业改制时原股东向自然人转让股权,为满足规范性治理、限制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等要求对下属子公司、关联方的股权调整,对人数众多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进行股权调整,因股东人数众多需要减少股东人数,非法人地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委托自然人或法人持股,实际投资者自身身份不宜或不愿公开,实际出资者的投资行为受限(如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实际出资者的禁止交易行为(如参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有关机构和有关人员)以及股权激励安排等。
目前,挂名股东现象的存在尚处于立法空白或立法缺陷的灰色地带,司法实践部门的执法标准也未统一,一旦股权代持行为的相关方产生纠纷,将导致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
2、工会、职工持股
拟上市公司申报前的私募融资对象如果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情况,其成员人数众多(超过200人)时,会面临两个问题:
(1)是否构成变相公开发行;
我国关于变相公开发行的规定和解释: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12月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是否违反证监会法律部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于2002年11月5日出具《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建议,“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3、信托计划作为私募基金出资者
由于中国证监会目前并不认可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的发起人或非发起人股东,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业务面临着投资管理人选择的问题。随着将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证监会作出修改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的决定,非法人地位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和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证券账户的问题有望得到解决。目前,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委托合格的股权投资机构作为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管理顾问,作为信托公司进行对外股权投资合格能力的一种补充或替代。投资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基金是否是信托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各个信托计划在表述和安排上也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