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其他集体商标都是商标的一种类型,但其在使用方式、注册人与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又有所不同。比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其他集体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没有产地要求,把地理标志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集体商标,易造成商品来源和品质的误认。又如,地理标志是其产地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共有的权利,因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可以要求使用该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可以要求成为注册人的成员,不要求成为注册人成员的也可以正当使用,注册人“无权禁止”。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人,于注册人的成员,注册人可以排除成员以外其他主体的使用;在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集体商标,可能会损害在其产地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却无法成为注册人成员的部分主体的合法权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持有人想扩大产业链,想将其在餐饮类别上注册为集体商标是有限制的。
农业大县,正在打造一个含县名的农产品区域品牌,是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但需符合一定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但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并非仅符合该单一条款规定即可注册,还应同时符合诸如显著性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更加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纷纷以区域品牌为抓手,进行产业整合升级,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如果该农产品区域品牌由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其它显著性文字要素组成,应经长期大量使用产生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一定知名度,还须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如果该农产品区域品牌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商品(服务)通用名称组成,在经长期大量使用产生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同时,还要求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商标所含商品(服务)通用名称一致或密切相关,且不会误认为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