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第2、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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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参考因素综合确定: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
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下面是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
1、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产品
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不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相同或相似设计相比,如果产品的用途不同,则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举个案例说明: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檬)”,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的设计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是重要参考因素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产品的功能和实际使用情况往往更具有参考价值。
举个案例说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将其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效果,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应当认定为相近种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