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正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以作为比对对象吗

更新:2024-07-21 10:07 发布者IP:113.87.137.116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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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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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的对比对象


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用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或者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

1、专利产品不是侵权比对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即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举个案例说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与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晨诺公司购买的产品实物无论其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一致,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2、经过公正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以作为比对对象

举个案例说明: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作为对比基础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依法经过了公证,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该照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审查后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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