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百四十条 挪用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