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百五十二条 依照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百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百五十四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转让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