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情况
近期,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存在材料造假行为,具体表现为:部分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或风险揭示书存在不合规内容需修改或补充,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尽快实现基金备案,未通知投资者重新签署,采取仅抽换合同修改页并附上原签署页面的不合规方式,作为“新签署”版本合伙协议提交。
2.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二十三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及误导性陈述。上述案例中,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提供抽页虚假材料,在投资者不知情情况下修改合伙协议内容,不仅涉嫌欺诈投资者,亦涉嫌向监管自律部门报送虚假材料。针对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已退回要求整改,并对造假违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
3.案例解读:
如果涉及到修改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风险揭示书里的相关内容时,一般都是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比较重要的问题,米多企服提醒各位私募管理人务必认真谨慎对待,通过抽换合同修改页并附上原签署页面的方式存在很大经营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点:
1、正如中基协所说,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提供的材料应当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供“抽页”备案材料不符合监管规定,产品备案会受影响,甚至导致备案失败。
2、该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容易产生投资纠纷。我们都知道,私募基金是一个特殊行业,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有很多要求,无论是监管法规,还是基金合同,都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因投资者信披不符合要求而被监管处罚、被投资者投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近年来也越来越多,提供“抽页”备案材料,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合伙协议内容,不仅涉嫌欺诈投资者,还会对私募管理人的后续运营产生很大的潜在风险。
备注:不同类型的基金产品下,知情权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行使知情权。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应当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合伙人的身份为基础行使知情权。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对于全体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具有约束力,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依据。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规定,可以成为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也应当关注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规定,并依照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