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需关注的实务问题
1、 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按《资管新规》还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定?
对于此前争论较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问题,本次更新版备案须知第(五)项“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此前协会电话答复内容一致。这印证了我们关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的适用和影响的认识,即《资管新规》规定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不适用《资管新规》。
基金备案实务中,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为合格投资者”外,其他合格投资者的于备案时实际缴纳的投资额度低不能少于100万。而根据2019年新版备案须知的规定,政府产业基金并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为合格投资者”,但备案实操中,可以豁免100万元首轮实缴出资额的要求。
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2、 如何审核合格投资者的收入证明和资产证明文件
目前,合格投资者收入证明或资产证明文件尚不需要在AMBERS系统中进行提交,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来证明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证明文件需要结合投资者类型来确定:
金融资产证明:
自然人普通投资者收入证明:
机构净资产证明:
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并加盖公章,如提供财务报表的,应作出财务报表真实性承诺函并加盖公章。
3、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的合伙型基金如何备案
1) 多管理人模式被禁
为了禁止部分管理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行产品或部分GP“借壳”发行产品的通道行为,协会早于2019年8月就在AMBERS系统中的管理人信息填报一栏取消了多个管理人信息填报,已备案的基金也无法新增其他管理人,但备案时可以增加多个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些“借牌”需求转为非管理人GP与管理人GP双方协商的形式,即管理人GP的管理职能全部或部分委托给非GP,以实现非管理人GP控制私募基金以及分配收益等目的。对此,更新版登记须知明确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对于何为“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实务边界仍不清晰,我们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确认,资金募集户、托管账户或基金财产专户的开立和账务管理,资金向投资人账户分配,信息披露等事项属于“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应当履行”清单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确定。
2) 单管理人模式下的备案问题
“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与中基协允许“特殊目的载体”无需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登记为关联方的规定相一致,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同样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进行并联审核,关联关系证明所指向的关联方应存在于管理人登记的关联方列表中。为了避免产品备案受阻,管理人应注意及时更新其关联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高管具体指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所谓管理人“其它关键岗位人员”一般是指基金的关键人士、管理人的基金经理等。
4、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的双GP合伙型基金中,GP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备案实务中,采用委托管理模式的双GP合伙型基金架构是允许的,即其中一个GP是管理人的关联方,另一个GP是管理人的非关联方,但需要说明该结构的合理性。非关联方GP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而关联方GP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结合“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如果关联方GP是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设立的,则该关联方GP类似于“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如果属于其他关联关系而构成关联方的,仍需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5、 怎样的私募基金的杠杆比例才能被协会接受?
2019年新版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我们理解,基金业协会由此确认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适用“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资管新规,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2019年新版备案须知要求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只能封闭运作而。据此,2019年新版备案须知后,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比例可能受到如下限制:
6、 能否先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后扩募?
2019年新版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在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购)与赎回(退出),即封闭运作,这将终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先备案、后扩募”的做法。备案须知也规定了扩募的条件,但因规定了“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以及“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等条件,单项目基金以及契约型基金的扩募之路自此被堵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