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基金落实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有关情况
一、结构化产品合规性:结构化产品不应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产品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2. 未对结构化产品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3. 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4. 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3 倍,其他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5. 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产品投资标的,结构化产品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6. 结构化产品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7.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二、委托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合规性: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 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2.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3.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4. 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5. 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6. 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三、场外配资情况:不得为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基金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基金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2. 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3. 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4. 设立伞形基金,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
四、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 不同基金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 基金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3. 基金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4. 基金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5. 基金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6.基金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基金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不得实施过度激励: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 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2. 递延周期不足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信息披露完整性
一、一般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二、募集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1.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应为母子基金、应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2.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3.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4.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交割日事项(如有);
5.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6.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7.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8. 基金管理人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9. 其他事项。私募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 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三、月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 万元以上的,应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四、季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五、年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2. 基金的财务情况;
3.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4.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5.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6.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六、重大事项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4.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5.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6.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7.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8.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9.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10.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11.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12.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13.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4.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禁止性披露行为(适用于2016.2.4 之后):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7.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佳”、“规模大”等相关措辞。
八、系统报送: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报告等材料。
风控有效性
一、风险控制:应采取措施对基金风险进行管理,注重对到期偿付问题等流动性风险的防控。
二、涉及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集团化、跨辖区和兼营类金融业务的私募机构:业务隔离与人员隔离应有效,应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关联机构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产品嵌套、关联交易等方面不得存在利益输送,信息披露应充分及时完整,不得存在“自融自担”情况。
三、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私募机构:不得存在“资金池”业务、保本保收益、影子银行风险、杠杆运用违规、信息披露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流动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