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外贸员要总结经验教训,避免“踩坑”

更新:2024-06-14 08:08 发布者IP:14.154.14.17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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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要点评析:

我出口公司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

当然,出口人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2

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对方按时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款项,接着,开证行也偿付了议付行行的款项。

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款项,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发第二批货,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款项。

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合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通知行做法合理。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特点,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只能是单据中的不符点,至于货物中存在的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3

案情简介: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Zui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要点评析:

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

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

出口人Zui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4

案情简介: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

该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偿付。

继而又声明: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

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要点评析:

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

首先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不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

其次,对于开证行以所交货物与单据不符,也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必须付款。

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5

案情简介: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

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立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绝交货。

买方根据备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

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要点评析:

法院不能颁布禁令,开证行应该付款。

因为备用信用证也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如期履约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规定发运货物,符合备用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卖方不能以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

至于买方开来信用证不符合要求致使卖方无法装运货物,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解决。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6

案情简介:

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

随后,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幸经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涉案外国人和我银行工作人员均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我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终未被使用。

试对此案加以评论。

要点评析: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没有押金或货运单据作抵押,因此风险很大。

所以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一定要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做到充分调查。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7

案情简介:

我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付款。

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

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

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事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以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

我出口人逐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的50%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而拒不偿付。

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进口人应该支付尚余的50%货款,因为只要卖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

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买方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方仍有付款义务。

所以买方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还押金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方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

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

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8

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

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

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Zui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

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

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国外买方违约。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9

案情简介:

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单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逐再去电将托收指示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

但由于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承兑,Zui终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对本案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作出评论。

要点评析:

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对具体放单条件未作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作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作出明确指示,以免因此不必要的损失。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0

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导致另外一方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若违约不能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例当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卖方违约对其造成根本性影响;而当卖方交货90公吨时,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没有对于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1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

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交货。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卖方企图赔偿违约金1万港元了结此案。但买方不同意。

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多少金额?为什么?

要点评析:

本案例买方应该向卖方索赔的金额为8万港元。因为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

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2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与外商按国际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述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可以拒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3

案情简介:

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的出口。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为什么?

要点评析:

买方可以免于交货义务。因为本案例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开克服的。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

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4

案情简介: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发生内乱,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运港口。

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对此,请予评论。

要点评析:

我方有权拒方提出的索赔要求。因为虽然FOB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内乱,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

本案例我方由于受到战争内乱影响导致派船延迟,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方可以拒方索赔要求。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5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

后来,双方就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不应该出庭应诉。因为合同中规定如果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该在我国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时在我国仲裁则适应我国法律。

我国在《仲裁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面使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排除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

世界上故双方关于品质产生争议,对方只能提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方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我方也无须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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