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关于实控人的问题
(一)实控人的认定
变化
《登记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实控人的具体认定方式进行了规定,具体见重点提示部分。
重点提示
本次指引的内容将如何穿透以及穿透到哪个主体等进行了规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以及境外投资人等形式:
(二)上市公司实控人作为管理人的实控人
变化
《登记指引2号》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gaoji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gaoji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重点提示
新的登记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增加了内控制度的要求并且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说明义务。
(三)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任职要求
变化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gaoji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重点提示
《登记备案办法》中要求自然人实控人的应当担任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管等。
(四)实控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要求
变化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登记指引2号》第五条第一款均列出了实控人的负面清单,详见重点提示部分。
重点提示
《登记备案办法》针对实控人的任职资格以及主体资格均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办法和指引中均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各个条款的规定均要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