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异议反陈述的法律依据,核心来自《商标条例》(第 559 章)与《商标规则》(第 559A 章),涉及程序合规、可注册性抗辩、证据规则等条款,以下按 “程序依据 — 实体抗辩依据 — 证据与送达规则” 分类列明,附条款核心用途,便于实务引用。
| 条款 | 核心内容 | 实务用途 |
|---|---|---|
| 《商标条例》第 44 条 | 异议通知的提交要求;反陈述是被异议人针对异议的法定答辩程序 | 确立反陈述的程序合法性,明确异议与反陈述的法律关系 |
| 《商标规则》第 18 条 | 反陈述须用表格 T7 提交,列明抗辩理由、承认 / 否认事实及依据;须在 3 个月内提交,可申请 1 次 2 个月延期(表格 T13) | 反陈述的法定格式与时限,缺一则可能被视为撤回申请 |
| 《商标规则》第 18 (3) 条 | 反陈述须送达异议人,附送达声明与凭证;电子 / 书面提交均须符合署方标准 | 程序合规必备,证明已履行送达义务,避免程序瑕疵 |
| 《商标规则》第 105 条 | 申请人必须提供香港本地有效送达地址,否则反陈述无效 | 反陈述受理的前提条件,必须在表格 T7 中明确填写 |
《商标条例》第 11 条(拒绝注册的理由):抗辩商标具有显著性(非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或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形状商标不违反功能性限制等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商标条例》第 11 (2) 条:以 “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并获得显著性” 抗辩,反驳 “欠缺显著性” 的异议。
《商标条例》第 11 (4) 条:抗辩商标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欺骗性,反驳 “违反道德 / 欺骗公众” 的异议。
《商标条例》第 12 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抗辩商标与在先商标不相同 / 不近似,或商品 / 服务不类似,无混淆可能性;或在先商标未使用、不具有度等。
《商标条例》第 12 (4) 条:抗辩未利用或损害的显著性 / 声誉,反驳 “保护” 的异议。
《商标条例》第 12 (5) 条:抗辩未侵犯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权等),或异议人无在先权利主体资格。
《商标条例》第 30 条:主张商标在香港在先使用、善意注册,或存在 “诚实使用” 情形,抗辩近似 / 混淆理由。
《商标条例》第 34 条:以 “善意注册” 抗辩,反驳 “恶意注册” 的异议(如异议人主张抢注)。
《商标条例》第 47 条:主张异议人滥用权利(如恶意异议、拖延程序),请求处长驳回异议。
《巴黎公约》相关条款(香港通过本地法采纳):主张优先权,抗辩在先申请的异议;或主张保护的例外情形。
《商标条例》第 78 条:处长在程序中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约束,但一般参照高等法院证据标准;反陈述中严禁夹带证据,证据须后续以法定声明 / 誓章提交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商标规则》第 20 条:证据交换规则,反陈述后的证据须在指定时限内提交,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证据须针对反陈述中的事实主张,不可超出范围。
《商标条例》第 80 条:聆讯与裁决规则,反陈述中的请求(如驳回异议、核准注册)将作为聆讯的核心诉求,处长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裁决。
反陈述中必须明确援引具体条款(如 “依据《商标条例》第 12 条,两商标不近似”),避免模糊表述,增强说服力。
条款引用需与事实结合:例如,主张 “不近似” 时,需说明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并援引第 12 条作为法律支撑。
时限与格式条款(第 18 条、第 105 条)是程序基础,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反陈述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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