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异议反陈述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更新:2026-01-12 09:00 编号:47414483 发布IP:183.13.200.71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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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香港商标异议反陈述的法律依据,核心来自《商标条例》(第 559 章)与《商标规则》(第 559A 章),涉及程序合规、可注册性抗辩、证据规则等条款,以下按 “程序依据 — 实体抗辩依据 — 证据与送达规则” 分类列明,附条款核心用途,便于实务引用。

一、 反陈述程序核心依据(表格 T7、时限、格式)

条款核心内容实务用途
《商标条例》第 44 条异议通知的提交要求;反陈述是被异议人针对异议的法定答辩程序确立反陈述的程序合法性,明确异议与反陈述的法律关系
《商标规则》第 18 条反陈述须用表格 T7 提交,列明抗辩理由、承认 / 否认事实及依据;须在 3 个月内提交,可申请 1 次 2 个月延期(表格 T13)反陈述的法定格式与时限,缺一则可能被视为撤回申请
《商标规则》第 18 (3) 条反陈述须送达异议人,附送达声明与凭证;电子 / 书面提交均须符合署方标准程序合规必备,证明已履行送达义务,避免程序瑕疵
《商标规则》第 105 条申请人必须提供香港本地有效送达地址,否则反陈述无效反陈述受理的前提条件,必须在表格 T7 中明确填写

二、 实体抗辩依据(针对异议理由的法律支撑)

(一) 理由抗辩(针对显著性、合法性等异议)

  • 《商标条例》第 11 条(拒绝注册的理由):抗辩商标具有显著性(非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或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形状商标不违反功能性限制等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 《商标条例》第 11 (2) 条:以 “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并获得显著性” 抗辩,反驳 “欠缺显著性” 的异议。

  • 《商标条例》第 11 (4) 条:抗辩商标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欺骗性,反驳 “违反道德 / 欺骗公众” 的异议。

(二) 相对理由抗辩(针对在先权利、近似混淆等异议)

  • 《商标条例》第 12 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抗辩商标与在先商标不相同 / 不近似,或商品 / 服务不类似,无混淆可能性;或在先商标未使用、不具有度等。

  • 《商标条例》第 12 (4) 条:抗辩未利用或损害的显著性 / 声誉,反驳 “保护” 的异议。

  • 《商标条例》第 12 (5) 条:抗辩未侵犯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权等),或异议人无在先权利主体资格。

  • 《商标条例》第 30 条:主张商标在香港在先使用、善意注册,或存在 “诚实使用” 情形,抗辩近似 / 混淆理由。

  • 《商标条例》第 34 条:以 “善意注册” 抗辩,反驳 “恶意注册” 的异议(如异议人主张抢注)。

(三) 其他抗辩

  • 《商标条例》第 47 条:主张异议人滥用权利(如恶意异议、拖延程序),请求处长驳回异议。

  • 《巴黎公约》相关条款(香港通过本地法采纳):主张优先权,抗辩在先申请的异议;或主张保护的例外情形。

三、 证据与程序规则补充依据

  • 《商标条例》第 78 条:处长在程序中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约束,但一般参照高等法院证据标准;反陈述中严禁夹带证据,证据须后续以法定声明 / 誓章提交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 《商标规则》第 20 条:证据交换规则,反陈述后的证据须在指定时限内提交,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证据须针对反陈述中的事实主张,不可超出范围。

  • 《商标条例》第 80 条:聆讯与裁决规则,反陈述中的请求(如驳回异议、核准注册)将作为聆讯的核心诉求,处长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裁决。

四、 实务引用要点(避坑)

  1. 反陈述中必须明确援引具体条款(如 “依据《商标条例》第 12 条,两商标不近似”),避免模糊表述,增强说服力。

  2. 条款引用需与事实结合:例如,主张 “不近似” 时,需说明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并援引第 12 条作为法律支撑。

  3. 时限与格式条款(第 18 条、第 105 条)是程序基础,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反陈述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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