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中的“不知道”主观认定是什么意思
商标法中未能明确并区分“不知道”的具体情形,一般分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两种。《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商标法中关于“不知道”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的规定,即商标侵权案件中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要件“不知道”,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司法实践中,认定“不知道”的主观状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是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的知名度,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销售者证明“不知道”的标准也就越高;
二是销售者本身的资质以及注意义务,销售者本身专业性越高、经营规模越大,其注意力就越高;
三是被控商品本身情况,如果是药品、酒类、化妆品等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商品,专营的销售商若不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则难以证明其“不知道”,而对于商品的生产者资质、是否合格等的审查是销售商蕞基本义务,在被控侵权商品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销售者都难以“自证清白”。对于指向“合法来源”、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证据进行区分,是一个综合考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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