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以专利法为例
我国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均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全面,限于篇幅,本文以专利法为例。应当注意到,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经历了从违法阻却事由到免除赔偿责任事由的转变过程。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可见,在我国专利法施行初期,使用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错是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5~47条的规定,无论侵权者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其主观过错,只是影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素,权利人还有权获知侵权产品流通环节各参与主体的信息。为与TRIPS相关规定接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专利侵权不再以被告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但侵权者可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只要满足侵权者主观上不知道所使用、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构成要件,则抗辩成立,法律后果是免除赔偿责任。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条则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为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
2016年,蕞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明确:“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可以从主客观要件两方面审查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实务中的难点也主要集中在主客观要件的审查认定标准上。当前市场经营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裁判者如果简单机械适用证据认定规则,容易产生司法认定结论与事实真相感知偏离的困扰。对此有必要深挖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结合审判实务经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