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追加抗辩者的前手交易对象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个制造、流通环节可能涉及前后多个交易主体,而权利人在起诉时不一定将所有侵权者都列入被告。当销售者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方并提交相关证据时,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应当追加该案外第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成为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具有阶段性和局限性,权利人选择起诉销售者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应当认为其对案件影响范围和接受程度有一定认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权利人不同意追加案外第三人作为被告时,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否则会使案件影响范围、审理期限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以致案件正常审理工作难以保证。另有观点认为,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各异,使得一些权利人基于同一侵权线索,为追究真正侵权者的侵权责任,要连续不断地提起诉讼,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讼累,也造成了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故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应当追加侵权产品来源者作为被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此问题系追求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平衡问题,一味主张应当追加或者拒绝追加可能有失偏颇。实务中,侵权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申请追加侵权产品来源者参加诉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其一,若权利人认可并同意追加案外第三人作为被告,实质上相当于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追加该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二,若权利人不同意追加,但侵权者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的初步证据,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可以依职权追加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三,若权利人不同意追加且侵权者仅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的某些线索(尚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则法院可以拒绝追加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者申请追加案外人,正是出于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能要求其提交的初步证据达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证明标准,具体标准应由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具体把握。对此笔者认为,侵权者至少应当指明具体的侵权产品来源者,并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其曾与该案外人发生基本相关的交易事实,证据链条虽有缺失但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需要案外人详细说明甚至进行举证才能查清,如此则有必要追加该案外人参加诉讼。当法院综合已有证据分析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有较大可能性成立的,则不应将追求个案司法效率的价值置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价值之上。当然,为了兼顾司法效率和程序正义,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侵权者有关追加案外第三人的申请至迟应当在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基于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考虑,侵权者在举证期限甚至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可能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
任何司法效率都应该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合理适当地追加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达成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从侵权者角度来说,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无疑有助于及时查清合法来源交易事实,侵权者的抗辩更容易获得支持;从权利人角度来说,追加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助于排查侵权产品交易链条,直至追索到侵权产品制造者,清理市场并获得全面赔偿;从案外第三人角度来说,只有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风险,其才有足够动力主动提供掌握的侵权产品交易环节的证据或线索;从司法裁判角度来说,个案审理周期可能延长,能在一案中解决相关纠纷,实际上也提高了整体的司法效率,避免了前后相关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而有损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