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受益人享有的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于请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并向自己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以及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受托人解任权、选任权和信托事务监督权以及受托人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对恶意第三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追击权等,但受益人主要是一个信托利益的被动的享受者,对信托财产不能起到积极的支配作用。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种所有权在大陆法意义上是没有充足的理由的。
不管是“普通法所有权”还是“衡平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法所有权”,与传统大陆法中的所有权都完全不同。而在大陆法理论上,对信托关系各方享有的财产权性质历来有不同的解说,从“物权说”、“债权说”,到“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机能区分说”以及“法主体说”等不一而足。如此而言,将信托型基金视为法人,将信托财产视为该法人所有的独立财产,是完全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可以成立的法律结论。
从组织条件和独立民事责任以及依法成立的要件上看,信托型基金的受托人和管理人实际承担着法人组织机构的职责和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功能,可以代表基金形成法人的意思表示,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基金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投资者(基金持有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亦适用于信托型基金,对基金的投资者而言,其以投资于基金的财产参与基金受益的分配,亦以投入基金的私募基金公司转让财产为限承担基金运营的财产责任,只要投资者及时、足额缴足了自己认购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或股份的金额,对于基金的转投资和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投资者(基金持有人)一概不予承担。此种责任与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完全相同。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对于要取得法私募基金公司转让人地位和人格的基金来说,是当然能够具备和达到的条件,从逻辑上讲,这并非取得法人身份的客观条件,而是可以选择的主观条件。
信托型基金与财团法人之间的确存在着法人基本属性方面的一致,承认信托型基金为财团法人的法律根据和可能性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