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同样的财产聚集,为何在财团法人那里取得了,人格,而在信托基金这里却没有人格?这的确是法人制度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及至整个民商法理论中令人费解的问题,除却不同法律传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的思维方式和各国法人制度形成和发展的不同历史进程等客观的缘由之外,在法律逻辑上的确很难对这种现象和结构提供充分私募基金公司转让的理论说明。人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对此种制度模式进行客观的描述和并给予充分的尊重。
“民法法系中的财团法人实际上与普通法上的公益信托作用一样,没有公益信托灵活,财团法人的目的是公益性的而非为特定人的利益,二者很大的不同在于:财团法人是有董事会的法律实体而没有受托人,财团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但私募基金公司转让事实上,信托型基金明显具有财团法人的基本特点,从中国民法通则界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分析,承认信托型基金的法人资格并无根本的法律障碍。对信托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理解和把握,令人困惑的是其与财团法人的关联。民法上的财团法私募基金公司转让人是以财产集合而组成的法人,就财产集合而言,信托型基金与财团法人完全相同,只在财团法人那里聚集的财产取得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的支配使用以财团法人本身的名义为之。
并且这种财产一经形成即取得法律上的独立性,不再归属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民事主体,在信托财产权理论上,按照英美法的说法,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法所有权”,但“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受托人所享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有的这种管理性的权利实质上是以义务为其内容的,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