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立法技术上的回避,不等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更不能成为法学理论回避的根据,证券法理论如不能对这一基本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这一理论体系本身的科学性将令人怀疑。
面临理论解说暂难统一的局面,证券投资基金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和立法技术处理,它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法律性质,而只是通过该法适用对象的规定概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关系,即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组织说适合于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但却难以涵盖信托型基金,信托型基金只是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它并未在当事人之外形成独立的实体组织;财产说倒是私募基金公司转让简洁明了,但却只是揭示了基金在客观方面的财产构成,而未揭示其根本的总体的法律关系。
基金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并不在于它是不是财产,用财产来概括基金的性质未免失于简单;相较而言,投资方式说具有强的涵盖力,能够全面地包含各种基金类型,无论是信托型基金还是公司型或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合伙型基金,也不论基金是否形成为一种组织,都是投资者采取的一种投资方式。当然,将其界定为一种投资方式确显过于笼统和抽象,但它确是对基金所能给予的的概括。只是将基金定性为一种投资方式,尚需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对其作的属性限定,才能全面揭示此种投资方式与其它投资方式的区分。
在更为核心的层面上,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是其采取的公司形式或信托契约形式,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是采取公司或信托契约形式的投资方式。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对信托型基金或契约型基金予以调整,但在法律分类上,依不同的根据,从不同的角度,证券投资基金有多种不同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