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是按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依此,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信托型基金,还有私募基金公司转让的国家承认合伙型基金。其中信托型基金采取信托契约的形式,又称其为契约型基金。由此,在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分析实质上在于对公司与公司型基金和财团法人与信托型基金相互关系的私募基金公司转让认识和分析。 公司制基金,顾名思义,是采取公司形式或类型为公司的基金。在此问题上,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认识和主张。有的认为,公司型基金虽有公司之名,但却不具有公司的性质,不是公司的一种,“一些人会认为公司型基金就是公司。我在文章中基于私募基金公司转让的主点是公司型基金就是基金,不是公司。它的定语叫公司型,它的落脚点在于基金”。由此,基金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成为不能不探究和澄清的问题。
其实这是私募基金公司转让一个在逻辑上不难求证的问题。如前所述。要给予严格的法律界定,基金就是一种投资方式,而投资方式本身又是内涵十分丰富、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除基金外,还有其他的各种投资方式,基金只是其中的一种。对基金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性质的界定还必须以间接投资与集合投资、组合投资与管理、独立财产与有限责任等属性加以的限定,并由此形成基金与其他投资方式的分野。基金与公司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概念上的种属私募基金公司转让私募基金公司转让关系,基金并非公司的种概念,公司也并非基金的种概念。
二者之间也不存在逻辑上的对立,二者之间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基金中有公司型基金和非公司型的基金,公司中也有基金型的公司与非基金型的公司,谁作定语,落脚于谁,并不当然会决定基金或公司的法律性质,而只取决于探讨问题的语境和研究的对象。如同法人与企业之间的交叉关系一样,法人型企业与企业型私募基金公司转让法人都是完全成立的概念,法人型企业当然意味着该企业具有的法人性质,而企业型法人则当然意味着该法人具有的企业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