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排水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所在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公共排水设施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与污水管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排水应当纳入雨水收集系统;阳台、露台等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已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阳台、露台排水不符合要求的,属地人民政府分类推进改造。
第八条(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