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义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地方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不得排放未达标污水。
(二)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三)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在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四)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五)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六)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污泥运输单位应采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营运车辆,对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