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单位的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
自建排水设施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管理,保证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接受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公共管网接驳井外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应急抢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动闸门;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擅自接驳、改造排水设施;
(九)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倾倒生活污水;
(十)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